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楊立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碧輝財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碧輝為原告公司之前股東,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同年4月15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楊碧輝,楊碧輝並在同年4月20日提示公司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兌現,
惟直至身故前均未還款,被告為楊碧輝之唯一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楊碧輝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院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股東會會議
記錄影本、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並職權查詢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限
閱卷),而被告並無
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原告主張楊碧輝積欠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於繼承楊碧輝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6月10日公告
公示送達,有
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