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瀅珊
被 告 北點建材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蕭玄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點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北點公司)邀同被告林睿騰及蕭玄機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72萬元、210萬元,到
期日均為115年6月7日,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嗣於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9年6月7日止,共分84期,每期l個月,並自第l期至第9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第10期至第15期按期付息,自第16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
㈢
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共計2,329,3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繳納,
迭經催討仍未置理,依借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借款金額無意見,但
本件已於114年5月29日成立債務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覽表、原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清單、原告所屬土城分行逾期放款催理
記錄卡、面催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申請書、
切結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
債權計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
經查,被告北點公司向原告借款雖未屆期,
惟自113年12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329,37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就其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林睿騰、蕭玄機為被告北點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被告北點公司之前開債務負
連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
兩造簽立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