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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蔡彰益  
訴訟代理人  林思安律師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李秉諺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5年間與前配偶連家儀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被告於112年間,擔任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下稱○○中學)之體育教師,因此與接送子女上下課之連家儀認識。於112年6月前某日起,原告與連家儀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與連家儀逐步發展為婚外情關係,除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外,並有諸多親密對話,雙方就性行為之喜好、細節,甚至如何吃事前或事後藥避孕等情為討論,更提及雙方各有配偶或女友,此段婚外情如何維持或何時應停止云云於112年11月間,原告無意中發現連家儀將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存於隨身碟中,進而發現兩人之婚外情。
 2原告之子女為被告之學生,被告方有機會認識學生家長連家儀,足認其明知連家儀為已婚之人,卻與連家儀有如原證3所示之親密對話,被告稱:「我想看現場版的撒嬌」、「我會像那天直接把妳抱起來」、「一直問妳舒不舒服嗎」、「因為聽到妳說我會很開心咩」、「雖然我們第一次約會就發生」、「就我也可以把妳坳來坳去的啊」、「我也努力不把妳當家長」、「這樣可能在做的時候會比較放得開」、「不然我應該會更…色吧,因為我有點S,妳會喜歡嗎」、「就打屁股 扯頭髮 或是做一些難為情的事 例如那天跑到鏡子前」、「我是真的蠻喜歡妳的」、「妳是真的很好吃 看我的反應也看得出來吧 我的反應真的很強烈(連家儀問:你說碰到我的時候?)對啊 就是真的很有反應」;連家儀稱:「你就一直問我很害羞的問題!!我都快不敢看著你了(被告問:妳說在做時嗎?)」、「我們第一次要這麼直接嗎!?」、「我也怕我暈」、「那天我還能接受!但真的~~很害羞耶」、「私心希望你不能控制 不能控制代表真的很喜歡啊 我就是~~希望我喜歡的人喜歡我多一點」、「嗯!後來碰面你都一副想馬上吃掉我的感覺」、「(被告稱:妳就是跳上來就對了)哈哈哈哈!那也要有機會啊 我們都在車裡…」等足以證實雙方間有性行為等親密關係之對話。雙方因發生性行為,更討論關於服用避孕藥之事,被告稱:「記得要問一下藥師要注意什麼」、「然後可以問問看事前是不是比較好」、「所以上次藥師說生理期來了才可以開始吃事前嗎?」、「所以在那之前是不是都還是要小心 還是其實這段時間很安全」、「哈哈 我想說吃了事後 這段時間是有避孕效果的嗎」、「就是提醒你呀 然後我自己也要小心點呀 我不想讓你擔心這一塊」等語,連家儀則稱:「我有買比較好的 就副作用腹痛或噁心、頭痛」、「事前要下次來才能開始吃」、「我買的這個是第二代的,只有一顆 五天內都來得及,然後說效果比較好」等語,信被告與連家儀間有性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破壞原告與連家儀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至精神科診所求醫,確診罹患憂鬱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
 3被告有與原告前配偶連家儀發生至少2次以上之性行為,且係於車上發生。被告已於114年7月24日開庭時,當庭坦承112年7月間有與連家儀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有馬溫泉旅館發生性行為一次。依連家儀與被告間於112年8月1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證7)可知,二人有如下所示之對話:「(被告:我喜歡很熱 狀態會比較好)連家儀:喔………難怪跟你在一起都特別熱(被告:哈哈哈哈 昨天特別熱 我第一次在這麼擠的地方…但是蠻好的)連家儀:不!上次我也覺得很熱(被告:哈哈哈哈 那很好 代表有進入狀況吧?)連家儀:我們要不要~~聊點別的(被告:咦 才聊一下而已)連家儀:我怕你太歪樓」。又連家儀與被告間,於112年8月21日,有如下所示之對話(原證8):「(被告:要跳上來)連家儀:哈哈哈!哪有什麼問題!我對你來說~~很輕啊(被告:超輕 感覺一隻手 就可以了)連家儀:我完全不怕你摔到我(被告:對 不用怕 你就是 跳上來就對了)連家儀:哈哈哈哈!那也要有機會啊 我們都在車裡·………(被告:對 沒辦法跳 連站都不能)」,堪認雙方係在討論與男女間親密行為之事,否則連家儀無由稱被告「歪樓」、要求「聊點別的」云云。112年8月18日,連家儀與被告間已有被告所稱「昨天特別熱」之一次親密接觸,並有連家儀所稱「不!上次我也覺得很熱」之另一次親密接觸,連家儀稱「我們都在車裡」云云。是足以證明被告與連家儀於車內發生親密性行為,次數至少2次。
 4被告答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云云,大部分實務見解不予採納。被告固以書狀主張其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生活拮据,無力負擔賠償金云云。惟依被告配偶於網路上公開之Instagram帳號(ID:*****)內容可知,被告生活奢華、衣著精緻、配戴高級腕錶及首飾,於114年間至今已出國旅遊2次,其中一次更係於114年7月24日開庭前不久成行。此外被告亦有觀賞演唱會、至高級餐廳用餐等消費紀錄,於113年間更購入卡地亞(Cartier)鑽戒向被告配偶求婚,實無任何為錢所困之跡象。被告於113年2月間,即向原告陳稱其母罹患肺腺癌,請求原告給予機會云云,惟於113年至114年間,被告與其配偶仍出國旅遊及奢侈消費不斷,其所述是否屬實,殊值可疑。
 5原告之次女及長子均為被告之學生,於本事件發生後,知悉母親竟與老師發生此關係,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極力淡化其行為,辯稱與連家儀間因一時情感衝動發生性行為,且係連家儀主動示好云云,卻無視其與連家儀間大量且長期持續之親密對話,更未曾想過其教師身分,做出此等行為,對原告、子女帶來何等傷害。原告本已於家中極力淡化本事件,不願繼續令子女受到傷害,惟子女日漸成長,知悉原告提起本訴訟後,主動表示有意見欲陳述,原告尊重其意願,爰檢附原證10原告次女親筆信正本,請鈞院鑒察。
 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依實務見解,「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2退步言之,縱使肯認配偶權為一種法律上權利,因他方配偶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就此所生「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自然係以憲法上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優先,故在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後,即難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重婚」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裁判離婚事由,係家庭法(親屬法)上關於夫妻離婚之規範,與侵權行為法主要功能在於釐清個人行為界限、權衡個人行為與權益保護迥異,故自難以親屬法之規定遽認通姦或相姦行為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縱認配偶權為一種法律上權利,因他方配偶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自不應遽認通姦或相姦行為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退萬步言,縱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上之不法,仍需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方有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3被告任職於○○中學時,於112年暑假期間,受邀出席謝師宴,因而認識原告之配偶連家儀。謝師宴結束後,連家儀曾透過其子之名義,請求被告於暑假期間擔任籃球家教,惟被告基於學校禁止私下教學之規定,起初明確婉拒。連家儀再次私下表示不會對外聲張,並強調僅為暑假短期安排,被告一時心軟,出於對學生之責任與賺取生活費之考量,答應在非公開情形下短期協助指導。被告於暑假授課期間,與連家儀偶有閒聊,連家儀時常表達關懷,甚至數度主動至校探視、送食物予被告,雙方互動逐漸密切,被告因而心生好感。於112年間,某次因連家儀主動邀約外出用餐,然雙方考量身分特殊,如於公共場合碰面易生誤會,為求隱密,始商議於汽車旅館內用餐及聊天。料,當日互動過程中因一時情感流動,被告與連家儀發生一次性關係,惟僅止於該次。事後被告深覺此舉已逾師道倫理及社會觀感界線,主動收斂情感並中止教學安排,雙方未再發生進一步身體關係,僅偶有訊息互動,惟已明顯淡化。從而,被告雖因一時情感衝動,未能遵守身為教師與學生家長之互動分際,然因前揭實務見解,縱使承認配偶權之概念,然因他方配偶之性自主決定權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益,自應較配偶權為優先。是被告雖與連家儀曾發生一次性行為,然連家儀與被告性自主決定權皆為憲法所保障之客體,自不能驟認二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法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連家儀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連家儀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連家儀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惟被告之行為是否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尚非無疑。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應衡酌行為之性質、持續期間、被告主觀惡性與事後態度等因素為判斷。被告並不否認於112年暑假期間,曾與連家儀短暫交往,惟雙方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並無長期交往、破壞家庭基礎等重大情節,被告嗣後亦深感行為不當,中止與連家儀之往來,更積極向原告表達歉意。甚至,在原告要求被告離職且告知被告之配偶本案情節,方能原諒被告之情況下,被告亦配合給付違約金予學校後離職,並同意原告通知被告之配偶,以求得原告原諒,坦然面對錯誤。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惟應未達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5被告於事後深感悔悟,曾多次向原告表達歉意,答應與連家儀斷絕往來,並且依原告之要求辭去○○中學之教職,被告除了向原告誠心悔悟外,實已因其行為付出相對應之代價。被告與連家儀漸次疏遠後,嗣於113年1月間,原告來電向被告表明已知悉本案情事並要求被告當面對談,被告依約前往並誠心誠意向原告道歉,原告亦表明接受,並稱只要不再發生,事情即告終結。未料,於113年2月間,原告再度連繫被告,態度轉為激烈,要求被告立即自○○中學離職,否則將採法律行動求償。被告雖希望延至暑假以減少對學校及學生之衝擊,並說明離職將需支付高額違約金,然原告不願通融,甚至揚言若再見到被告,將要求更高金額賠償。被告因自身未謹守與學生家長間之分際,自知理虧且深感後悔,遂於113年3月間依原告之要求向○○中學提出辭職之請求,並於113年3月12日繳交違約金69980元予學校,於113年4月1日終止於該校之職務,以示懺悔與負責。被告於113年4月1日終止教職後,本以為此次事件應得以告一段落,回歸正常生活。詎料,原告仍不斷以他人手機或未顯示號碼來電,其中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於113年5月間來電對被告辱罵三字經,甚至揚言「知道你住哪區,要找人打斷你的腳」。被告為保人身安全,遂將相關號碼封鎖。
 6被告在事件揭露後,已向自己之配偶誠懇懺悔並詳實說明始末,態度真誠,展現改過決心,最終獲得配偶之諒解與接納,雙方婚姻得以持續經營。此可印證被告行為並非蓄意破壞他人婚姻,亦無恃勢妄為之惡性,整體行為性質與「情節重大」之標準相距尚遠,實無理由苛責以高額慰撫金。被告於112年暑假期間與連家儀短暫交往之時仍為未婚狀態,嗣後與女友結為連理共組家庭。被告之配偶於113年4月間得知本案情況,惟經被告向其配偶坦承本案始末並誠心懺悔,展現改過決心,被告配偶在權衡被告態度與真誠反省,且被告之不當行為僅止一次,未形成穩定或長期之婚外情且係初犯,選擇予以原諒,雙方婚姻關係得以延續與修復。原告嗣於114年2月14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被告配偶,縱不論其主觀動機為何,其向被告之配偶詢問:「……我想請問妳,妳老公有跟你坦白一切嗎?……」被告配偶答:「他都跟我坦白了…我釋懷了好久」。由此可證,被告在事件揭露後,已向自己之配偶誠懇懺悔,並詳實說明始末。雖然行為確有不當之處,但被告態度真誠,不諱己過並深切懺悔、最終獲得配偶之諒解與接納,足見其並非反覆出軌或不忠成性之人,整體情節距離「情節重大」尚遠,請鈞院審酌。
 7被告之母親前被診斷出罹患癌症,須以標靶藥物治療,被告已因鉅額醫療費用耗光積蓄,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餘額僅剩4086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餘額更僅存2300元。被告現除須負擔自身日常開銷外,尚須支付房租每月30500元,以及扶養父親每月20000元。被告另飼養寵物狗一隻,每月伙食費約2000元,且因該寵物狗已年邁,罹患青光眼每月須回診並使用藥物,醫療開銷每月約1800元,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與開銷,實無可能負擔高額賠償金。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顯已過高等語置辯。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與前配偶連家儀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被告於112年間,擔任新北市私立○○中學之體育教師,因此與接送子女上下課之連家儀認識。於112年6月前某日起,原告與連家儀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與連家儀逐步發展為婚外情關係,除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外,並有諸多親密對話,雙方就性行為之喜好、細節,甚至如何吃事前或事後藥避孕等情為討論,更提及雙方各有配偶或女友,此段婚外情如何維持或何時應停止等語,堪認被告知悉連家儀是已婚之人,且與之發生性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破壞原告與連家儀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至精神科診所求醫,確診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依實務見解,「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縱使肯認配偶權為一種法律上權利,因他方配偶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就此所生「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自然係以憲法上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優先,故在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後,即難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被告於暑假授課期間,連家儀時常表達關懷,數度主動至校探視、送食物予被告,雙方互動逐漸密切,被告因而心生好感。於112年7月間,某次因連家儀主動邀約外出用餐,然雙方考量身分特殊,如於公共場合碰面易生誤會,為求隱密,始商議於汽車旅館內用餐及聊天。詎料,當日互動過程中因一時情感流動,被告與連家儀發生一次性關係,惟僅止於該次。事後被告深覺此舉已逾師道倫理及社會觀感界線,主動收斂情感並中止教學安排,雙方未再發生進一步身體關係,僅偶有訊息互動,惟已明顯淡化。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連家儀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惟被告之行為是否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尚非無疑。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應衡酌行為之性質、持續期間、被告主觀惡性與事後態度等因素為判斷。被告並不否認於112年7月間,曾與連家儀短暫交往,惟雙方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並無長期交往、破壞家庭基礎等重大情節,被告嗣後亦深感行為不當,遂中止與連家儀之往來,更積極向原告表達歉意。甚至,在原告要求被告離職且告知被告之配偶本案情節,方能原諒被告之情況下,被告亦配合給付違約金予學校後離職,並同意原告告知被告之配偶,以求得原告原諒。被告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應未達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雖辯稱:依實務見解,「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等語。按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細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另外,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而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基此,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憑採。至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判決,見解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獨特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連家儀為原告之配偶,於112年6月前某日起,原告與連家儀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與連家儀逐步發展為婚外情關係,除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外,並有諸多親密對話,雙方就性行為之喜好、細節,甚至如何吃事前或事後藥避孕等情為討論,更提及雙方各有配偶或女友,此段婚外情如何維持或何時應停止等語,此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7、8被告與連家儀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觀諸原證3對話內容未顯示112年6月,僅看到8月12、15、16日、9月8日、9月18日,原證3不足以認定如原告所主張自112年6月前已發生婚外情,被告則自承於112年7月間曾與連家儀在土城溫泉旅館發生一次性行為。另從被告與連家儀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證3),被告稱:「我想看現場版的撒嬌」、「我會像那天直接把妳抱起來」、「一直問妳舒不舒服嗎」、「因為聽到妳說我會很開心咩」、「雖然我們第一次約會就發生」、「就我也可以把妳坳來坳去的啊」、「我也努力不把妳當家長」、「這樣可能在做的時候會比較放得開」、「不然我應該會更…色吧,因為我有點S,妳會喜歡嗎」、「就打屁股 扯頭髮 或是做一些難為情的事 例如那天跑到鏡子前」、「我是真的蠻喜歡妳的」、「妳是真的很好吃 看我的反應也看得出來吧 我的反應真的很強烈(連家儀問:你說碰到我的時候?)對啊 就是真的很有反應」;連家儀稱:「你就一直問我很害羞的問題!!我都快不敢看著你了(被告問:妳說在做時嗎?)」、「我們第一次要這麼直接嗎!?」、「我也怕我暈」、「那天我還能接受!但真的~~很害羞耶」、「私心希望你不能控制 不能控制代表真的很喜歡啊 我就是~~希望我喜歡的人喜歡我多一點」、「嗯!後來碰面你都一副想馬上吃掉我的感覺」、「(被告稱:妳就是跳上來就對了)哈哈哈哈!那也要有機會啊 我們都在車裡…」等足以證實雙方間有性行為親密關係之對話。雙方因發生性行為,更討論關於服用避孕藥之事,被告稱:「記得要問一下藥師要注意什麼」、「然後可以問問看事前是不是比較好」、「所以上次藥師說生理期來了才可以開始吃事前嗎?」、「所以在那之前是不是都還是要小心 還是其實這段時間很安全」、「哈哈 我想說吃了事後 這段時間是有避孕效果的嗎」、「就是提醒你呀 然後我自己也要小心點呀 我不想讓你擔心這一塊」等語,連家儀則稱:「我有買比較好的 就副作用腹痛或噁心、頭痛」、「事前要下次來才能開始吃」、「我買的這個是第二代的,只有一顆 五天內都來得及,然後說效果比較好」等語,對話內容亦可認定二人有發生性行為。在原證7,112年8月18日有如下所示之對話:「(被告:我喜歡很熱 狀態會比較好)連家儀:喔………難怪跟你在一起都特別熱(被告:哈哈哈哈 昨天特別熱 我第一次在這麼擠的地方…但是蠻好的)連家儀:不!上次我也覺得很熱(被告:哈哈哈哈 那很好 代表有進入狀況吧?)連家儀:我們要不要~~聊點別的(被告:咦 才聊一下而已)連家儀:我怕你太歪樓」。又連家儀與被告間,於112年8月21日,有如下所示之對話(原證8):「(被告:要跳上來)連家儀:哈哈哈!哪有什麼問題!我對你來說~~很輕啊(被告:超輕 感覺一隻手 就可以了)連家儀:我完全不怕你摔到我(被告:對 不用怕 你就是 跳上來就對了)連家儀:哈哈哈哈!那也要有機會啊 我們都在車裡·………(被告:對 沒辦法跳 連站都不能)」,堪認雙方係在討論與男女間親密行為之事,否則連家儀無由稱被告「歪樓」、要求「聊點別的」云云。112年8月18日,連家儀與被告間已有被告所稱「昨天特別熱」之一次親密接觸,並有連家儀所稱「不!上次我也覺得很熱」之另一次親密接觸,連家儀稱「我們都在車裡」云云。可證明112年8月間,被告與連家儀於車內發生性行為2次。綜上,被告與連家儀於112年7月間在土城溫泉旅館發生一次性行為,於112年8月在車上發生2次性行為,其他還有親密對話之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破壞原告與連家儀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至精神科診所求醫,確診罹患憂鬱症(見卷第81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高職畢業,任公司業務,月薪6萬元,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大學畢業,體育老師,月入6萬元,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6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