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艾瑞絲健康餐飲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芷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艾瑞絲健康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艾瑞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瑞絲公司邀同被告張芷寧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9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分別訂立借據。借款
期間均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計1.105%為準,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給付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114年2月13日起及114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共789,9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芷寧部分:對於原告起訴內容均同意不爭執,願意還款,但短時間內無法給付等語。
㈡
被告艾瑞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覽表、原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清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及
債權計算書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張芷寧對原告主張事實並無爭執,被告艾瑞絲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艾瑞絲公司借款30萬元、90萬元,雖尚未屆期,
惟其自114年2月13日及114年1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第10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艾瑞絲公司自應就其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張芷寧為被告艾瑞絲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被告艾瑞絲公司之前開債務負
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9,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告張芷寧
抗辯短期間無法給付等語,
乃清償能力問題,無礙於原告債權成立,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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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