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瑛駿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慧瑛
陳彥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
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有放款借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瑛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瑛駿公司)、田修瑋、劉慧瑛、陳彥博等4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田修瑋之情,有原告之民國114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田修瑋經合法通知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田修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瑛駿公司、劉慧瑛、陳彥博皆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瑛駿公司邀被告陳彥博、劉慧瑛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於借用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並約定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拋棄
先訴抗辯權。被告瑛駿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30日即未繳付,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12月23日抵銷被告存款98,099元,以抵償違約金290元、利息3,612元及本金94,197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94,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瑛駿公司、陳彥博、劉慧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瑛駿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陳彥博、劉慧瑛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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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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