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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陳信達即陳木金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金財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木金向原告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利率依年利率4.92%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3.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2%),依兩造簽立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前開債務於113年5月13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催討,今仍有1,731,608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5,357元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陳木金業已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依法自應以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金財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1,731,608元及自113年10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5,35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1份、臺幣利率表1紙、放款帳卡明細1份、戶籍謄本3紙、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18號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