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霖
被 告 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滙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被告陳滙敏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
詎料,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87萬4,310元及利息、違约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
(二)聲明:
被告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陳滙敏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4,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陳滙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
本案114年度訴字第1874號「下稱訴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
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貸160萬元,
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陳滙敏為本件
消費借貸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滙敏與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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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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