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暉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9723號核發支付命令後,
被告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而依兩造間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所書面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