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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昶  

被      告  張凌豪    原住○○市○○區○○○00巷00號7樓


            林治鈞  
            藍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下稱勁銨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經唯一股東王勝昶決議解散,並選任王勝昶為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可考,並有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0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查,且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則勁銨公司既應行清算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王勝昶為勁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勁銨公司及被告張凌豪、藍淑惠、林治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勁銨公司邀同張凌豪、藍淑惠、林治鈞擔任連帶保證人,張凌豪、藍淑惠於113年3月21日訂立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內,就勁銨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負欠原告之借款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林治鈞則於112年6月5日訂立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在本金400萬元之限額內,就勁銨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負欠原告之借款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勁銨公司於111年4月1日訂立約定書,並於111年4月8日、113年3月27日各訂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80萬元、320萬元、60萬元、240萬元,前兩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375%),若未依約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兩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8年3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375%),若未依約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勁銨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4,489元、457,943元、497,387元、1,989,534元共3,059,353元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張凌豪、藍淑惠、林治鈞應與勁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8頁、第157頁至第180頁),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