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凌豪 原住○○市○○區○○○00巷00號7樓
林治鈞
藍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下稱勁銨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經唯一股東王勝昶決議解散,並選任王勝昶為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可考,並有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0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查,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則勁銨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王勝昶為勁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勁銨公司及被告張凌豪、藍淑惠、林治鈞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勁銨公司邀同張凌豪、藍淑惠、林治鈞擔任連帶
保證人,張凌豪、藍淑惠於113年3月21日訂立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內,就勁銨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負欠原告之借款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林治鈞則於112年6月5日訂立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在本金400萬元之限額內,就勁銨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負欠原告之借款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勁銨公司於111年4月1日訂立約定書,並於111年4月8日、113年3月27日各訂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80萬元、320萬元、60萬元、240萬元,前兩筆借款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375%),若未依約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兩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8年3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375%),若未依約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勁銨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4,489元、457,943元、497,387元、1,989,534元共3,059,353元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張凌豪、藍淑惠、林治鈞應與勁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8頁、第157頁至第180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