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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東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乙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下稱系爭貨款買賣關係),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02,163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並由被告於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催收函確認聯上簽名蓋章,被告就系爭貨款全部未為清償,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催收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而未給付貨款價金,依據兩造系爭貨款買賣關係,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貨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即1,302,163元自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163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