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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12年7月11日 | 被告以強拉原告手部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受有雙上肢、雙膝、左大腿多處瘀傷之傷害。 |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原告不願與其下樓後,便取走原告手機向外離去,原告見狀為取回手機而向前主動與被告拉扯,被告始終並無主動傷害原告之行為。 | |
| | 被告以強拉原告手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 | | | 被告並未以暴力攻擊或以言語姿態脅迫原告,迫使原告屈從被告之意思。更並無拉扯原告之身體,強行將原告帶往樓下,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行為。 | |
 3 | | 被告以LINE傳送「明天就可以弄垮你的IG」、「我想你了」、「想死亡的念頭又產生」、「再見,我很愛你,真的」、「你要是願意跟我講一講話」、「講完我就走了」、「我怕你打給我」、「我會又死不了」等語,並向原告索討20萬元之補償。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84號卷(下稱784偵卷)第29、30頁 | | 被告表示:「阿偉說明天就可以弄垮你的ig」,係轉述訴外人阿偉之意思,且表明:「我其實一直跟阿偉說」、「我想弄的是我自己」、「不是你」,可見被告所表達整體文義是自責而非恐嚇。 | |
| |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 | | | |
 4 | | 被告以LINE傳送欲上吊自殺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  784偵卷第31頁 | | 被告於該對話截圖中表示:「今天吃藥了,等等會慢慢離開……」,係單純表達自身身心狀況已飽受摧殘,並非藉由生理差異或社會意義上之性別、身分、文化、歸屬等作用對原告施加壓力,堪認與性或性別無關,且對原告亦無恐懼性、危險性或傷害性可言,並非跟蹤騷擾行為。 | |
 5 | | 被告以LINE傳送欲燒炭自殺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  784偵卷第32頁 | | 被告表示欲在車內燒炭自殺,係表達自身陷入絕望,與性或性別無關,非跟蹤騷擾行為。其餘同編號4答辯意旨。 | |
 6 | | 被告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要求原告出面討論,否則將到其住家或工作場所自殺,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  784偵卷第33、3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 | | 被告於電話中表示:「我要燒炭自殺啊!」,係表達被告將有自戕行為,然即便被告成功自殺,對原告亦無影響,原告並無遭受惡害通知,不成立恐嚇罪;該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亦非跟蹤騷擾行為。其餘同編號4答辯意旨。 | |
  7 |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 | 被告以LINE暱稱「理查Richard」傳送「要是我有聽到人說我把東西拿走,我就會提到你劈腿的事情,我平常不會這樣做的」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恐嚇及跟蹤騷擾行為。 |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  他卷第16頁 | | 原告已經將自身劈腿一事對外告示,可認對於該訊息之轉述已有得推測同意。且即便劈腿係使人名譽減損之事,其結果由原告自己造成,被告再為轉述已不致減損原告名譽,故被告表示會提到原告劈腿一事並非惡害通知,並非恐嚇行為。其餘同編號4答辯意旨。 | |
| |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 | | | |
 8 |  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52分 | 被告於原告在內之LINE群組「探店短視頻戰隊」傳述其捏造原告輕生情節,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行為。 |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他卷第17頁 | | 被告自原告室友聽聞原告自殺失敗,是其所為轉述已經過合理查證,並非不實指摘。且輕生一事不分男女均有之,被告即便陳述原告輕生之事實,並非利用自身或原告之性別施加壓力,與性或性別無關,被告所為並非跟蹤騷擾行為。其餘同編號4答辯意旨。 | |
| |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 | | | | |
 9 |  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55分 | 被告於原告在內之LINE群組「4/1六室內設計拍攝」中傳述其捏造原告輕生情節,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行為。 |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他卷第17頁 | | | |
| |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 | | | | |
 10 |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1分許 | 被告持以文字記載有原告劈腿不實情節之紙板,前往府中路住處展示,並將該紙板內容傳送予原告,及張貼於其所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之公開限時動態以散布,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行為。 | | 他卷第18、  44頁 | | 被告係基於先前與原告住處總幹事之通話,認為社區總幹事係受原告壓力而不讓被告調閱監視器,始於紙板上記載:「何小姐疑似威脅總幹事……」等字。被告係單純不了解事實,而非刻意捏造不實情節,並非誹謗行為。 | |
| |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2款、第4款、第6款。 | | | | |
| | 被告以其申設之暱稱「RichardHuang」用戶,以Lalamove即時物流快遞寄送張貼有各式文字紙張之包裹予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 | | | 被告於紙張上之記載為歸還廠商金錢、香水、行動電源、精油、履行合約等事項,所涉為一般民事財產事件,與性或性別無關,且對原告亦無恐懼性、危險性或傷害性可言,被告並無騷擾行為。 | |
 12 |  112年7月22日至8月1日 | 被告使用其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以文字記載原告劈腿之不實情節,並張貼於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及標記原告之IG帳號以散布,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行為。 | |  784偵卷第41至47頁 | | 原告已經將自身劈腿一事對外於社群軟體告示,且即便劈腿係使人名譽減損之事,其結果已由原告自己造成並公布,被告再為轉述已不致減損原告名譽。 | |
| |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 | | | | |
 13 | | 被告使用其IG帳號,以文字記載原告劈腿、偷吃、亂搞等不實情節,並張貼於其公開之IG限動及標記原告之IG帳號以散布,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加重誹謗、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 | | | 原告已經將自身劈腿一事對外告示,且即便劈腿係使人名譽減損之事,其結果已由原告自己造成並公布,被告再為轉述已不致減損原告名譽。 | |
| |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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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以LINE傳送要求出面討論和解事宜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 | | | 被告與原告之整體對話係討論先前合作拍攝影片之商業使用與智慧財產權相關問題,為民事財產事件,與性或性別無關,且屬必要聯絡事項,被告所為並非跟蹤騷擾行為。被告僅為討論智慧財產權利,與以身體或精神上暴力威脅他人亦無關聯,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概念不符,故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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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12年8月20日 | 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配合之廠商晴天精品家具,傳述原告劈腿之不實情節,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誹謗、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 |  他卷第22頁 | | 原告已經將自身劈腿一事對外告示,對於其結果由原告自己公布之前提,故並無使原告名譽減損之事,被告所為非騷擾行為。 | |
| |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7款。 | | | | |
|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 | | | |
 16 |  112年8月21日 | 被告以LINE傳送要求出面討論和解事宜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   他卷第23頁 | | 被告與原告之整體對話係討論先前合作拍攝影片之商業使用與智慧財產權相關問題,同編號4答辯意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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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112年8月26日 | 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鄭宇強(下逕稱其姓名),陳稱原告因與之有糾紛,要求其停止與原告之合作,以此警告、威脅之言語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3款。 | | | 被告傳訊內容與性或性別無關,對原告亦無恐懼性、危險性或傷害性可言。且被告係傳訊予原告之友人而非原告,觀對話內容並無使該友人轉知原告之意,該友人係出於己意自行轉知原告,被告並無騷擾故意,並非跟蹤騷擾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 |
|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 | | | |
 18 |  112年8月21日  至9月14日間 | 被告以其所使用之IG帳號,於公開之IG限動中張貼原告住家陳設及原告所飼養之貓咪,並記載「工作後,想小孩們,我還是想要一個家」、「也很想你」、「想念我的家」等文字,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 | 他卷第26至  27頁 | | 被告先前與原告共同生活時對於貓咪之照顧付出相當心力,所張貼者為當時飼養之貓咪照片,並於貼文中記載想念之情,僅在表達對貓咪之思念, 難謂此舉對原告有何影響,被告並非跟蹤騷擾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 |
|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 | | | |
 19 |  112年10月6日 | 被告傳送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室友鄭○○(下逕稱其姓名),並要求鄭○○轉傳予原告知悉,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 | | | 被告並未向禾麗醫美診所提出訴訟,通知僅為釐清其與禾麗診所間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至多基於先前合作關係而為 利害關係人,是被告請鄭○○轉知原告律師函一事,僅在通知利害關係人,屬客觀聯絡行為,被告並非跟蹤騷擾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 |
|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 | | | |
 20 |  112年10月12日 | 被告傳送訊息予鄭○○,要求轉達原告予其聯繫,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5款。 | | | 被告表示如原告未 抗告會公開其聲請之保護令內容,該保護令既是被告自行聲請,其公開使相對人(即原告)知悉僅為權利行使之方式,被告所為並非跟蹤騷擾行為,亦與保護令所限制之行為無關。 被告表示若原告不出面則對禾麗診所提告,係希望利害關係人與被告、禾麗診所一同釐清爭議、盡量達成和解,以求紛爭一次解決,僅涉財產事件糾紛,核屬客觀聯絡行為,被告並非跟蹤騷擾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 |
|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 | | | |
 21 |  112年10月15日 | 被告傳送訊息給鄭○○,要求轉達原告與其聯繫,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 |  他卷第33頁 | | 被告所為係請求鄭○○轉知原告其與禾麗診所間財產事件糾紛,係希望利害關係人與被告、禾麗診所一同釐清爭議、盡量達成和解,以求紛爭一次解決,僅涉財產事件糾紛,核屬客觀聯絡行為,與騷擾行為無關,被告並非跟蹤騷擾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 |
|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 | | | |
 22 |  112年10月18日至20日 | 被告傳送訊息給鄭新妮,要求轉達原告與其聯繫,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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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112年10月27日 | 被告以其IG帳號,將其為 聲請人、原告為相對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公開張貼於其IG限動,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 |  他卷第36頁 | | 被告所公開之保護令為被告自行聲請,而原告為保護令相對人,被告所為係告知原告保護令內容,促其注意不得對被告有騷擾或相類行為,屬權利之行使,與騷擾行為無關,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 |
|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