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徐玲玲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張宏毅 郭建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成立陞億國際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唯一出資人及負責人,嗣被告張宏毅、郭建甫及訴外人林孟村於107年7月間與原告談合作事宜,由原告、張宏毅、郭建甫及林孟村(下合稱全體股東)增資入股,將陞億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陞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股東分別為原告持股12.5%、郭建甫持股25%、林孟村持股12.5%,而張宏毅持股50%並掛名於其配偶林淑婉名下。全體股東決定由原告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營業事項由原告及張宏毅負責,並約定原告每月可領取董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系爭公司自107年9月17日核准變更至108年2月間,因銷售狀況不如預期致現金周轉不靈,張宏毅於108年2月28日與原告商議資金周轉事宜,原告遂自108年3月起陸續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系爭公司以維持營運。全體股東並於109年2月13日共同約定系爭公司於清償向原告之借款前,不得變更負責人(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公司尚未清償借款餘額48萬0,503元,惟張宏毅仍指示林淑婉與郭建甫於109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並變更系爭公司負責人為林淑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109年6月至114年11月董事報酬合計217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宏毅應給付原告217萬8,000元,及其中191萬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4,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建甫應給付原告217萬8,000元,及其中191萬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4,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宏毅、郭建甫則以: 全體股東並未約定系爭公司於清償向原告之借款前不得變更負責人,原告所指系爭契約並不存在。原告於系爭公司財務管理上有帳目混亂、將系爭公司銀行帳戶當作私人帳戶使用、盜(溢)領薪資獎金、 侵占公司營運設備及資材 等情,且長期不到職、斷絕與其餘股東及總經理之聯絡,致系爭公司業務停擺受有重大損失。其餘股東 乃依公司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於109年5月15日寄發臨時股東會通知書,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林淑婉為系爭公司負責人,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有明定。上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利益衝突,但規定有經本人許諾、專為履行債務二者例外,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 (本人)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 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原告主張 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公司未清償系爭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款項前,不得變更系爭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司有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項等情均有爭執(見卷二第354、355頁),故應由原告就其與系爭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契約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所指系爭公司需先向原告清償之之借款,即為由原告代理系爭公司簽立之借據(見卷二第418至419、卷三第94頁)。該借據由系爭公司於108年3月19日簽立,載明由原告借款400萬元予系爭公司,借款 期間為期4年,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利率4.6%起機動計息,自108年3月20日起每月按月支付利息,並依實際循環借款、還款金額計算借款總金額,得於到 期日前全數清償,所有各項相關借貸所生之費用均由系爭公司負擔(下稱系爭借據)。原告於108年3月19日時,為系爭公司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5頁),而系爭借據亦係由原告代表系爭公司所簽立,為原告所陳明在卷(見卷三第94頁),系爭借據上所蓋者亦為原告之印文,有系爭借據1份附卷 可憑(見卷二第541頁)。 堪認系爭借據係由原告代表系爭公司簽立予自己,該消費借貸契約為原告以系爭公司董事長之職位代理系爭公司與原告自己所訂立,未經監察人代表公司與原告成立借貸行為。是該消費借貸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依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及民法第106條、第170條,屬效力未定,應視系爭公司是否有承認該消費借貸契約 而定。 2.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系爭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我們是到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時才第一次看到系爭借據,因為系爭借據是原告自己用印的,沒有給公司其他人看過。公司當時是因為有一個馬達的工程而有資金需求,後來這個馬達的工程沒有談成,就沒有借款的後續,而且當時只有談論到由系爭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而非系爭借據所寫的400萬元,我們當時也沒有約定借款的利息跟還款條件等語(見卷三第94至95頁)。原告就此並稱:系爭公司股東有於股東群組內討論要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當時股東也有決議要借款400萬元,以避免增加代辦費用等語(見卷三第95頁),並提出系爭公司股東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綜觀該對話紀錄,系爭公司股東固有提及由原告融資供系爭公司使用,然就借貸金額部分,被告張宏毅於108年3月6日於群組中稱「先預備週轉出300」,林孟村則回應應先評估每月營業金額以決定貸款金額、否則初期300萬元、後續增加將生代辦費用等語,此後群組內即就公司業務為討論,未見全體股東有進一步就借貸金額確認,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卷二第471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系爭公司股東係於該對話紀錄之何處達成借貸金額之 合意。借款金額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公司之股東已就借款金額達成合意,尚難以系爭公司之股東有就系爭公司向原告借貸為討論,即認定系爭公司之股東均同意由系爭公司向原告借款。再借款到期日、借款利息之計算亦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中影響契約當事人決定是否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條件,被告既否認其等有就該等條件為討論,亦未曾同意系爭借據 所載之契約條件,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契約條件經系爭公司同意,難以系爭公司之股東曾經空泛討論要向原告借貸款項,即認定系爭公司之股東均已事前允諾,同意由原告代理系爭公司以系爭借據所載之條件向原告借貸款項。再被告稱其等係於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才第一次見聞系爭借據,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系爭公司有事後同意系爭借據,尚 難認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經系爭公司事後同意。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司已於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由原告代理系爭公司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代理系爭公司向自己借款之代理行為即對系爭公司不生效力,難認原告與系爭公司間有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3.原告雖有提出其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並提出系爭公司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主張其確實有向銀行融資並將款項貸予系爭公司,金流並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卷二第543頁、卷一第49至68頁)。然查,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於系爭公司清償向原告之借款前,不得更換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即須以系爭公司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清償為前提。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系爭借據,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所表彰之消費借貸契約對系爭公司發生效力,不問原告是否有實際將款項匯入系爭公司之帳戶,均不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對系爭公司是否生效之認定。是原告是否有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向銀行借貸400萬元款項,及是否有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公司之金融帳戶,均與 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 無涉。 4.原告固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49號處分書及該案之歷次處分書,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認定原告有將款項借款予系爭公司等情,主張原告與系爭公司間有借款契約存在。然查,事實認定為本院之職權,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 拘束,且該等處分書均未處理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狀,亦不能直接援引檢察官偵查之結論。再該等處分書係為被告張宏毅告訴原告侵占系爭公司之款項,故偵查重點在於原告於將系爭公司提轉至自己之金融帳戶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對系爭公司是否發生效力不同,併此敘明。 5.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公司清償以系爭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即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變更系爭公司之負責人,違反系爭契約而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當以系爭公司確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請求之前提。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代理系爭公司與自己定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對系爭公司發生效力,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宏毅應給付原告217萬8,000元本息,請求郭建甫應給付原告217萬8,000元本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餘額為480,503(計算式:2,350,503-1,870,000=480,50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