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胡海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874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
執行名義名稱:北院95年度促字第17399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水字第1208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5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文山區址),但原告之戶籍資料清楚記載,原告早於89年8月15日(實際應是87年)出境,91年9月9日遭除籍,且
迄今未返回文山區址居住,顯然文山區址
非原告之
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已被除籍之文山區址而寄存於警察單位,
難認已合法送達原告,進而確定。況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5月3日核發後,逾3個月未合法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即系爭債證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7月14日確定,應有誤會。
本件被告執已失效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且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證均逾15年
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
㈡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㈠被告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原告對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裁定認原告之異議為有理由,由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業經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將被告異議駁回。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不合法,則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於
法律上自顯無理由。
㈠被告執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名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告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先由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認原告之異議為有理由,續由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雖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但經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將被告異議駁回
等情,並有系爭債證、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附卷
可佐。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位於文山區址,然原告早於89年8月15日出境,並至104年10月20日始入境,文山區址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非原告之住居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四、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自無由援引同法第14條之1規定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先此敘明。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屬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審查事項,當事人就執行法院認定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一事有爭執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救濟
。需執行名義有效成立後,債務人就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有爭執,方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救濟範疇。
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一事(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既未有爭執,則原告援引強執制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前提為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但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