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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56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6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每期300元計付之滯納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於本院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6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透過原告「Let's購APP及網站」,購買原告特約商家即訴外人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鋼隆美公司)之全室裝修工程服務,並於線上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訂購金額為669,000元,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分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18,583元,目前尚欠本金594,668元及其滯納金、各項費用等未清償。另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就被告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於原告審核通過後,大成鋼隆美公司即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被告繳款4期後未按期支付價款,經催告且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第6項約定「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計付每期滯納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按民法第389條規定,被告遲付之價額已超過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6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訂購單、完工驗收單、國民身分證、訂單管理系統畫面及貸後管理系統帳務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78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3月25日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95,568元(計算式:594,668元+900元=595,5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