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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24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浲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偉增  
訴訟代理人  陳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民國114年3月24日就企業形象影片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經核,反訴原告即被告上開反訴聲明第㈠、㈡項部分,分別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企業形象影片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不存在,及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5萬元,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兩造間就企業形象影片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交易總額為計算,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