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伊蘅
葉青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
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60萬3,689元本息等語。又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本院卷第11頁),
惟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認
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
上開契約書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