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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李怡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告  徐嘉嶸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在美國加州成立之ApexReach International Inc.美國公司(下稱美國A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雖未特別約定準據法,但考量兩造均為定居於我國之我國國民,足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亦合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242頁),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決定由被告在美國成立美國A公司以取得商務投資簽證,俾兩造採購美國商品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兩造則於112年9月10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我國滴滴購國際企業社(下稱滴滴購),由原告擔任滴滴購負責人,共同以原告蝦皮帳號vivianli2009(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賣場經營美國商品代購事業,滴滴購於112年9月11日設立登記,被告復以美國A公司成立需資金與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約定待美國A公司成立後會開放原告入股,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附表一編號11、19日期,原告書狀記載有誤,應以交易發生日為準),以自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新帳戶)轉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敦南帳戶)之方式,貸與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為新臺幣)3,654,831元,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被告83,475元,供被告支付移民律師費,合計共貸與被告3,738,306元,以被告為負責人之美國A公司於112年9、10月在美國成立,被告卻反悔不讓原告入股美國A公司,兩造間就美國A公司自未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得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38,306元本息;倘認兩造間就美國A公司存在隱名合夥關係,原告、被告對美國A公司各出資140萬元、370萬元,經原告聲明退夥,兩造間就美國A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3年3月15日終止,原告得請求法院以美國A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之財產狀況為準裁判結算,而依美國A公司申設之美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國A公司帳戶)於113年3月15日結餘美金119,166.34元,折算新臺幣為3,847,881元,按原告出資比例14/51計算,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056,281元,以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美國A公司所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10『原告』欄所示之費用共1,370,870元,合計2,427,151元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306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滴滴購,共同以系爭蝦皮帳號賣場經營美國商品代購事業,並以美國A公司作為滴滴購之採購公司,負責採購美國商品,兩造間就美國A公司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原告、被告對美國A公司各出資140萬元、370萬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40萬元即為原告對美國A公司之出資,又兩造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共同以系爭蝦皮帳號賣場經營美國代購事業期間,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賣場營收皆存入原告台新帳戶,而美國A公司採購美國商品費用,係以被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被告台新信用卡)或被告在美國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戶的簽帳金融卡支付,被告台新信用卡額度僅30萬元,每月採購費用會超出該額度,乃由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賣場營收帳戶即原告台新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至18、20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新敦南帳戶,以補充被告台新信用卡額度,俾採購美國商品,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款項則為原告應允給與被告的薪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被告83,475元,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又兩造間就美國A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3年3月15日終止,應以美國A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之財產狀況為準結算損益,而依美國A公司帳戶於113年3月15日結餘美金119,166.34元,折算新臺幣為3,847,881元,依原告出資比例14/51計算,原告得分配1,056,281元,被告已於114年4月14日以原告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1,056,281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存字第31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已生清償效力,而在確定被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對原告所應返還出資或給與利益的具體數額前,被告就此所負債務難謂已屆期,且縱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另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高靖淳、陳翰威匯入美國A公司之美金,由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賣場期間營收帳戶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返還同額與其二人,係以前揭營收支出,係原告所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償還,被告未收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美元現鈔,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告以附表二『被告』欄編號1、3、11至20所示之費用債權與原告請求附表二『原告』欄編號1至8所示之費用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於114年8月28日離婚(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㈡兩造於112年9月10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滴滴購,由原告擔任滴滴購負責人,共同以系爭蝦皮帳號賣場經營美國商品代購事業,滴滴購於112年9月11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合夥契約、第257頁滴滴購商工登記公示式資料、第26頁、第121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95頁至第297頁)。
 ㈢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賣場自112年10月起至少至113年2月(見本院卷第297頁、第243頁、第121頁)。
 ㈣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賣場期間,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賣場營收皆存入原告台新帳戶(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78頁、第379頁、第4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35號卷【下稱北補卷】第28頁第33頁原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3頁系爭蝦皮帳號進帳報表)。
 ㈤美國A公司為被告在美國加州成立,被告為美國A公司負責人(見北補卷第40頁美國A公司資料)。
 ㈥原告台新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新敦南帳戶(見附表一卷頁出處、本院卷第244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㈦高靖淳於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5,411元、6,349元、5,338元至美國A公司帳戶;陳翰威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美金5,795元至美國A公司帳戶;其後由原告台新帳戶返還同額與其二人(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5頁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第347頁交易明細、第56頁至第57頁美國A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433頁)。
 ㈧被告於114年4月14日以原告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1,056,281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371頁提存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40萬元於112年10月12日轉入被告台新敦南帳戶後,隨即轉出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石牌帳戶),連同被告台新敦南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2日轉出至被告台新石牌帳戶之7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共370萬元,皆轉出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外幣帳戶),由被告台新外幣帳戶於112年11月6日匯出美金147,419.4元至美國A公司帳戶,有被告台新敦南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美國A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288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57頁),參以原告自承兩造有約定原告入股美國A公司(見北補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5頁、第295頁),原告就備位請求亦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台新帳戶轉入被告台新敦南帳戶之140萬元即為其對美國A公司之出資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40萬元,難謂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至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之款項,原告就備位請求自承係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賣場期間,由原告台新帳戶轉出各該款項至被告台新敦南帳戶,供被告支付系爭蝦皮帳號販售之代購商品(見本院卷第299頁),亦難認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則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可言,另原告未能舉證已將現金83,475元交付被告且兩造間就此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兩造間有3,738,306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存在3,738,306元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8,306元本息,非屬正當。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9條對隱名合夥人究應返還出資若干、給與利益若干,須依同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始可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76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而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間就美國A公司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被告各出資140萬元、370萬元,且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因原告聲明退夥,兩造間就美國A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3年3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9頁、第421頁、第457頁),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即無不合。
 ⒊兩造間就美國A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就出資之返還,未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54頁),即應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並應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以美國A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之財產狀況為準結算損益,兩造就此裁判結算復不爭執應依美國A公司帳戶於113年3月15日結餘美金119,166.34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美國A公司結餘明細),按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29,折算新臺幣為3,847,881元,依原告出資比例14/51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056,281元(見本院卷第419頁、第421頁、第457頁)。
 ⒋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須債權人有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始得為提存。而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非經債權人同意或受領,或如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債務人所為一部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於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0月23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03號卷第13頁)翌日起,陷於給付遲延,復未舉證證明其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被告於114年4月14日以原告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1,056,281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惟被告僅提存本金1,056,281元,而未將遲延利息一併提存,屬一部清償,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已同意或實際領取,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⒌綜此,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6,28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①被告固有傳送記載附表二『原告』欄、『被告』欄編號1至8、11至20項目與金額之表格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但該表格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附表二『原告』欄編號8所示價值46萬元之美元現鈔與被告並係為美國A公司所支出;附表二『原告』、『被告』欄編號1、3所示之美國簽證律師費、美國機票,兩造同意平均負擔(見本院卷第434頁、第435頁),故兩造就自己應負擔部分自不得向他方請求償還;附表二『原告』欄編號2所示之簽證面試費,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支出,原告既未能證明該費用係為美國A公司所支出之費用,無由向被告請求償還;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各費用共9,200元,被告不爭執為原告所支出與美國A公司有關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3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78條規定,在9,2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被告抗辯亦有為美國A公司支出附表二『被告』欄編號1、3、11至20所示之費用共281,115元,並主張與原告附表二『原告』欄編號1至8所示之費用為抵銷,而其中附表二『原告』、『被告』欄編號1、3所示之美國簽證律師費、美國機票,兩造不得向他造請求償還,已如前述,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尚非有據;其餘附表二『被告』欄編號11至20所示之費用共129,584元,原告不爭執係被告為美國A公司所支出之費用,而得請求原告償還,且同意被告據此為抵銷(見本院卷第435頁),則被告在此129,584元之範圍內為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已無餘額得請求。
 ⒉附表二編號9、10:
  被告固不爭執高靖淳於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5,411元、6,349元、5,338元至美國A公司帳戶,以及陳翰威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美金5,795元至美國A公司帳戶後,由原告台新帳戶返還同額與其二人(見本院卷第434頁),然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賣場期間營收至少達589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13頁至第323頁系爭蝦皮帳號進帳報表),原告台新帳戶則為前揭營收存入帳戶,被告台新敦南帳戶於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賣場期間之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29日亦有轉入3萬元、25萬元至原告台新帳戶(見北院補字卷第28頁、第30頁原告台新帳戶、本院卷第289頁、第290頁被告台新敦南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賣場期間的全部營收款,加計被告台新敦南帳戶前揭轉入款,扣除原告台新帳戶支出系爭蝦皮帳號賣場相關營業成本費用後之餘額,仍不足以負擔高靖淳、陳翰威前揭美金之返還,則由原告台新帳戶返還同額與其二人,難謂係原告以自有資金為美國A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款項,容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8,306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6,28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備位之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備位之訴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