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哲元彩印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守哲
袁韵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68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哲元彩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哲元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蘇守哲、袁韵筑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付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4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哲元公司於108年6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本金金額合計4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如附表
所載。
詎上揭借款被告哲元公司僅攤還本金231萬5,597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68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哲元公司、蘇守哲、袁韵筑應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
並聲明: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68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陳稱: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均承認。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為證(見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卷第11頁至第4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渠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承認,是
渠等既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
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