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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石博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0層之0



相  對  人  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何進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進雄(年籍詳卷)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相對人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下稱本件訴訟)時,為相對人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升榮公司)之唯一登記董事,聲請人係與相對人何進雄間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何進雄始為升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聲請人從未實際執行升榮公司董事業務,現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升榮公司亦無監察人或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有為升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何進雄係升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聲請選任何進雄為升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升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與何進雄之對話紀錄為證。聲請人對升榮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即有利害衝突事實上無法行使代理權,升榮公司確無人得以代表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升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本院2次函詢何進雄是否有意願擔任升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何進雄均未回覆,然審酌何進雄為升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就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亦應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何進雄為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升榮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