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瑋玲
許博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0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6,6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6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瑋玲、許博淵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6%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即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加年率2.66%(合計為4.375%)計付
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4年3月15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前開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瑋玲、許博淵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計付方式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即依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2.155%(合計為3.875%)計付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4年l月2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前開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瑋玲、許博淵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第1期本金於110年10月23日償還,
嗣後每月攤還1期,至115年9月23日止,共分60期,第1期本金攤還金額1萬6,667元,第2期至第59期每期攤還金額1萬6,667元,最後1期攤還金額1萬6,647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0月23日超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另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4年2月2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4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及
兩造簽立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
(五)聲明:
⒈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0,032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6,68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6,653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郵政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14日、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3日邀同被告陳瑋玲、許博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惟分別自114年3月15日、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是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陳瑋玲及許博淵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瑋玲及許博淵與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