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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清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蔚清  




被      告  吳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6,144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9,226元,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75萬6,918元,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清羽清潔有限公司、張蔚清、吳聖瑤(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清羽清潔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張蔚清、吳聖瑤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就被告清羽清潔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及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清羽清潔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6年1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均約定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1%計算之利息,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清羽清潔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日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保證書2紙、約定書3份、借據2紙、催告函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