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瑞順元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康淑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2,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順元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元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3日邀同訴外人曾順德、被告康淑雅擔任連帶
保證人,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嗣瑞順元公司自108年7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計500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詎瑞順元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290萬7,977元及繳付利息至110年7月30日止,尚欠本金209萬2,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康淑雅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通知函、催告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第65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