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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被      告  瑞順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2,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順元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元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3日邀同訴外人曾順德、被告康淑雅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瑞順元公司自108年7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計500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瑞順元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290萬7,977元及繳付利息至110年7月30日止,尚欠本金209萬2,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康淑雅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通知函、催告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第65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借 款
金 額
(新臺幣)
餘 欠
金 額
(新臺幣)
借 款
起訖日
最 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500,000
131,007
108.07.26
111.07.25
110.07.30
年 息
5.75%
自110.07.31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08.31起至111.02.28止
自111.03.01起至清償日止
300,000
175,458
108.12.17
113.12.16
110.07.30
年 息
3.85%
100,000
55,976
109.07.20
112.07.20
110.07.30
年 息
2.25%
2,000,000
524,027
108.07.26
111.07.25
110.07.30
年 息
5.75%
1,200,000
701,821
108.12.17
113.12.16
110.07.30
年 息
3.85%
900,000
503,734
109.07.20
112.07.20
110.07.30
年 息
2.25%
合 計
5,000,000
2,09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