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
吳聖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於民國112年8月4日邀同被告吳聖瑤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5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
嗣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於112年8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25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
詎料,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僅攤還本金1,080,936元,及繳付本息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419,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
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