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吳憲龍
被 告 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茲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1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