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璨鋒陞企業有限公司
潘昀莉律師
張晏睿律師
被 告 吳呂素香即尚賀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5,351元,及其中新臺幣92萬6,52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新臺幣9萬8,82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5,3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35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4年10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351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減縮利息請求起算之始點,符合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將中壢(新天地)工程發包予原告,
兩造係以原告提供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報價單內容後(如工程項目、
報酬金額、付款方式),再以實際施作數量由被告回簽之方式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兩造相繼於113年5月至10月間簽署6份報價單,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將兩造約定之工程施作完畢(下稱
系爭工程),並陸續自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l日、113年11月4日起出具6份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07萬5,351元。被告除於113年6月13日預付15萬元,並於原告請款後即113年12月13日、114年l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40萬、50萬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02萬5,351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還款,被告仍避不見面,至今仍未清償,原告遂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兩造間
承攬契約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351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款整理表、報價單6份、請款單6份、律師函1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至第34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等事實既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02萬5,351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給付工程款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給付92萬6,525元,該律師函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於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依
前揭說明,原告亦得就請求超過92萬6,525元部分即9萬8,826元部分(計算式:102萬5,351元-92萬6,525元=9萬8,826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5,351元,及其中92萬6,525元部分自114年4月20日起、9萬8,826元部分自114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雖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關於給付9萬8,826元自11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然此部分金額甚微,酌情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