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明宗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
上開貸款,原告於賠償原貸行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此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號(即依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
所載被告戶籍地),且
兩造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之戶籍地址現於桃園市觀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佐(置於限
閱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