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逸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7,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
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遂於112年6月17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92%計算利息(目前為7.63%),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上開借款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付,
嗣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13萬7,19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迄未返還,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陳稱: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及利率有疑慮等語,別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電腦系統申請紀錄、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息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卷第17、19至21、25至29、37至41、43頁)。而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為上開陳述,然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敘明具體理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陳述即難憑採,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萬7,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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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9.156%,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7.63%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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