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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毅公司)邀同被告何柏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簽立借據兩紙(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申貸2,000,000元、2,500,000元兩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10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其中2,000,000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就2,500,000元借款部分,則約定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依照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14年5月14日起陸續遭到退票,未能繼續清償借款,並經票據交換所於114年5月30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依系爭借據第10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清償上述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臺灣土地銀行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2,000,000元
524,075元
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00,000元
494,967元
其中494,174元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19,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