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柏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毅公司)邀同被告何柏毅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簽立借據兩紙(下稱
系爭借據),向原告申貸2,000,000元、2,500,000元兩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10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其中2,000,000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就2,500,000元借款部分,則約定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依照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14年5月14日起陸續遭到
退票,未能繼續清償借款,並經票據交換所於114年5月30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依系爭借據第10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清償上述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臺灣土地銀行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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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其中494,174元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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