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利息欄之「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