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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鄭華怡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114年4月1日結帳日止,尚餘一般消費(信用卡記帳消費)新臺幣(下同)205,834元、預借現金45,776元、9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之利息786,353元(共計1,037,963元)未按期給付,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又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第1條「信用卡費用計算」第2項,約定利率為年息2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般消費、預借現金部分本金(共計251,610元)自114年4月1日結帳日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記帳消費帳款本息、消費借貸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畫面截圖、被告換卡後之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2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核屬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