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超乎創意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奇霖
侯又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超乎創意有限公司、謝奇霖、侯又雅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3,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超乎創意有限公司、謝奇霖、侯又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超乎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超乎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邀被告謝奇霖、侯又雅(上二人下均逕稱姓名,與超乎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向原告借款80萬元、2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另借款72萬元、18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以上4筆借款,下合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25%計算(目前合計為3.345%)
按月計付,又依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超乎公司未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共計125萬3,8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
承認確實有向原告借錢,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如原告主張並無爭執,我也願意還錢,但目前
經濟能力不允許一次清償,請原告再給我多一點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先於書狀內(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見本院卷第107頁),均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2之借款,超乎公司繳息至114年1月26日;附表編號3、4之借款,超乎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4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107至108頁),即均未再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超乎公司未清償之系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超乎公司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謝奇霖、侯又雅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謝奇霖、侯又雅與超乎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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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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