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心惠即利心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9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8年12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之利息,暨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二)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