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李政寧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起,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雲策投資網站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被告先行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如」之收據、識別證,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陳品如」之名義,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而行使之,被告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經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雲策投資網站儲值以投資獲利之手段,並由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26日以「陳品如」身分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現金共8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有本案刑事案件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3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9號「下稱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1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附民字卷第16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見附民字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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