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福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張慶平
被 告 張其誠
張其印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永福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興公司)邀訴外人張其能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及20萬元。
惟永福興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49萬7,212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完畢,張其能為
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張其能業於112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張其誠、張其印為張其能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張其能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
經查,原告與永福興公司及張其能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3條中段約定:「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又原告陳報本件貸放分行為台北市南港區的總行營業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足認本件
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已合意由總行即貸放銀行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永福興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張其誠、張其印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張其能之繼承人,均應受上開契約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