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明亨
楊芷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明亨邀同被告楊芷昀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约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一),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5年7月17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8月17日償還(系爭契約書一第4條第l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0.575%機動計息(系爭契約書一第4條第2款),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9年8月17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㈡被告謝明亨邀同被告楊芷昀與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二), 借得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5 年12月15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月15日償還(系爭契約書二第4條第1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系爭契約書二第4條第2款),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l 月15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㈢
上開兩筆借款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 息(系爭契約書一、二第6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系爭契約書一、二第7條)。
㈣
詎料,被告謝明亨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自114年3月起未依約定攤還本金,
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仍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668,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項第㈠款之約定,前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謝明亨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楊芷昀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影本2件、系爭契約書一、二影本各1件、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影本l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準此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500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