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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欣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莊子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謝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7,4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確認被告張進億與被告莊子家(下與被告謝孟儒均逕稱姓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張進億與莊子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莊子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進億所有。㈢確認莊子家與謝孟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21日以重莊登記字第025690號設定登記、以謝孟儒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9年5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㈣謝孟儒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
  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備位及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係為恢復系爭不動產為張進億所有之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5,6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1,464萬3,444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01.52㎡+陽台3.12㎡+雨遮3.35㎡】×13萬5,600元/㎡=1,464萬3,444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萬3,444元。
 ㈡聲明第三項至第四項:
  此部分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464萬3,444元,業如前述,依首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核定之。
 ㈢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4萬3,444元(計算式:1,464萬3,444元+1,000萬元=2,464萬3,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7,4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一:   
㈠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市
○○區
○○段
000
1582.42
10000分之108

㈡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
013層
七層:101.52

陽台:3.12
雨遮:3.35
1分之1
2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013層
一層:5.65

96分之1
共有部分:
新北市○○市○○區○○段0000○號**5,92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