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錦珠 原住○○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該現金卡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款載明「因
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而
被告因本件現金卡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為臺北市中山區圓山簡易型分行(見同上卷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
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