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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洪家豪即樂豪寵物貓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8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1,4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1.15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110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再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一份,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第9條約定「凡逾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㈣上開借款後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6萬3,8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借據2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1份、客戶帳欠資料表1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