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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即兩造當事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第95頁參照),且本件訴訟專屬管轄之事件,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