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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展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被      告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601元;㈡原告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署名及用印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所涉背信等刑事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8萬3,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601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經形式上召開之股東會解任,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即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被告郭倍宏,自109年5月15日起已非原告公司董事,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為訴訟,自應以現任公司負責人黃明展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狀列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致起訴程式尚有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主文所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以公司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用印,其委任亦有瑕疵,如欲委任陳倩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一併補正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展用印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