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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常會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壬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偉民  


被      告  盈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30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該項裁定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5月21日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