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橋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745,844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79,497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4,850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上訴人上訴,應將
上訴駁回,如係被上訴人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頂樓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頂樓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頂樓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5年1月19日變更聲明)及
上訴聲明請求:
⒈第一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橋和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樓頂上2層樓之違章建築物(即7、8樓)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3日數值複丈字第128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1460.45㎡部分(下稱系爭違建)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樓頂平台予上訴人。上訴人聲明拆除系爭違建部分面積為1460.45㎡,又其占用系爭大樓為地上6層建物,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19,3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8,810元/㎡×占用面積1460.45㎡樓層數6層,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大樓基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
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調字第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
⒉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26,500元,及其中1,315,80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10,700元部分自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請求起訴前5年之
不當得利2,826,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826,500元。
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108元。至此項聲明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價額。
⒋則以上訴人聲明一、二項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45,844元(計算式:28,919,344元+2,826,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9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尚須補繳279,497元(計算式:309,900元-30,403元)。
㈡依前述,上訴人本訴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31,745,844元,又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本建上訴利益價額為31,745,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4,850元。
㈢茲依
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9,497元、第二審裁判費464,850元,共744,347元(計算式:279,497元+464,85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