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東岳專業圖書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青雲  
被      告  王伊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24、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東岳專業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葉青雲、王伊蘅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有保證書、約定書等件可稽
 ㈡被告東岳公司於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25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立有借據2紙。
 ㈢前開借款已於114年5月4日全部到期,被告東岳公司僅償付本金154萬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9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得請求被告東岳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經催討無效,而被告葉青雲、王伊蘅依約既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被 告如數還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基準利率表、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收日誌/維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0頁、第89頁至第1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借款期限既已屆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0,000元
192,000元
110年5月4日至114年5月4日
114年5月9日
4.32%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768,000元
110年5月4日至114年5月4日
114年5月9日
4.32%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500,000元
9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