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周承頡


被  上 訴 人  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
被  上 訴 人  彭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33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53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