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跑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顏貽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盧省雄
許進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華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與顏靖庭、顏貽騰、盧省雄、許進仲等5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
上開公司簡稱或其等姓名)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建物)作為公司廠房,顏靖庭為華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父顏貽騰為實質負責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為盧省雄(兼搭建者)及許進仲(兼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地主)2人。被告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均負有設置並定期維護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建物設備安全之義務;顏靖庭與顏貽騰2人(下合稱顏貽騰父子)對系爭建物電氣設備使用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對於電源線負有定期安全檢查維修之義務,且於火災發生時,負有即時通報消防局前往救災,以避免火勢延燒鄰近建物之義務。
(二)
詎料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0時6分時,系爭建物因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使系爭建物全面燃燒,甚至火勢蔓延延燒至鄰近之原告承租作為汽車改裝廠房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原告廠房),造成系爭原告廠房燒毀,其內部裝修、改裝零件、商品等毀損滅失,致原告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4,074,323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上開過失均係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
爰依下列
請求權基礎,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74,32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華泓公司: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2.顏靖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3.顏貽騰: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4.盧省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5.許進仲: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二、被告則以:
(一)華泓公司與顏貽騰父子:系爭建物設有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等設備,且系爭火災時有正常發揮作用,故華泓公司與顏貽騰父子並無疏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系爭建物本即違建,內部夾層係由許進仲設計並施作完成,且由盧省雄及許進仲私自向他人借電而接引至系爭建物完成後,始交予承租人華泓公司使用,則系爭建物不具構造安全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借電違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9條等相關規定者,均係盧省雄及許進仲,華泓公司與顏貽騰父子僅依現況使用,並無違反上開規定。盧省雄及許進仲未曾告知華泓公司與顏貽騰父子關於系爭建物電線之最大安培數、分配用電之用電量,且電線藏於C型鋼內無從自外觀檢修,華泓公司與顏貽騰父子有何預見之可能而違反何等注意義務?華泓公司與顏貽騰父子承租系爭建物僅短短2年,裝潢及電器設備均為新購置,有何設置不當之可能?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明,原告空言指摘華泓公司與顏貽騰父子未盡使用及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
云云,顯屬無稽。系爭火災起火點雖係於系爭建物,然起火原因應為30-9號建物之主電纜線導致。
(二)盧省雄及許進仲:系爭建物自交予華泓公司時起,實際支配管理者即為該公司,應由其負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責任;況盧省雄及許進仲建置系爭建物時即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配置消防設備、火警警報系統,並無違反此項
法令。盧省雄及許進仲出租系爭建物時係以空屋狀態交付,其內部夾層及電線配置均由華泓公司自行規劃設置,自應由華泓公司與顏貽騰父子負建築法第77條1項之注意義務,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華泓公司自行配接之內部電路發生電氣因素致生火災,均與盧省雄及許進仲
無涉。華泓公司與顏貽騰父子試圖將起火原因導向30-9號建物之主電源線纜線配置,實
乃混淆事實,且並無證據
可憑,自無可採。
(三)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鑑定,並於112年9月11日出具檔案編號:H23G24K1號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9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159頁)所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系爭鑑定報告外放)。
(二)顏貽騰因系爭火災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8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1-24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限閱卷)等在卷可稽。 (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30-9號)與系爭建物相鄰(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卷二第6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兩造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
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
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1.「三、㈡起火戶研判:2.……另檢視系爭建物鐵皮屋頂與夾層鋼樑受燒塌陷變形,內部物品受燒碳化、燒失,燬損情形以系爭建物內部最顯嚴重,顯示火勢應起源自系爭建物,並往西北側30之9號廠房及其他處所延燒。」(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三、㈢起火處研判:3.經調閱監視器1至4攝錄結果,案發初期濃煙係由系爭建物屋頂中間處附近冒出,而後火煙分別擴散至夾層西側、北側及南側竄出,顯示初期火勢係位於系爭建物夾層中間處附近。……5.
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監視器影像及
關係人談話筆錄相關資料,研判
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
系爭建物倉庫鐵卷門3北側夾層附近處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
2.「三、㈣起火原因研判1~3: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附近,復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或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且該公司嚴格規定不得於室內抽菸,故可排除物品自燃、縱火引燃及遺留火種引燃等可能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18頁)。
3.「三、㈣起火原因研判4.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本案起火處研判位於系爭建物倉庫鐵卷門3北側夾層附近處所,調查人員針對該處清理過程中,掘獲斷裂電源線、燈罩等殘骸,並發現屋頂鋼樑有配接電源線情形,且於倉庫鐵卷門3北側附近掘獲斷裂電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顯示該夾層應有配接電源線路使用。」、「三、㈣4.⑶系爭建物鐵捲門2旁樓梯上方確有2條主電纜線經過,然該處無發現異常情形,且該樓梯附近處非屬本案起火處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20頁)。
4.「三、㈣4.⑷據顏貽騰談話筆錄稱:『火災當天許進仲有告訴我30-9號的電源是從系爭建物1樓東南側角落總電源箱沿著建築物北側牆面拉接到30-9號內部使用,長度大約110公尺,38平方的電纜線。依30-9的用途,我懷疑它們的用電量會超過用電負荷』,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西北營業處)查詢得知系爭建物及30-9號建築物無設戶供電資料,依屋主提供之電費單據係以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按:此電錶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之2右前65M,戶名為陳正竹,有台電西北營業處112年9月13日函所檢附之相關用電資料,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可憑)轉供使用,該電號自110年4月
迄今用電資料(詳參電費資訊明細),比對顏貽騰提供系爭建物用電度數表,
估算得知30-9號當年度用電度數並無異常增減幅度(詳參電費資訊明細)。⑸……據水電工程師傅張自岡之談話筆錄內容,得知
30-9號主電源係使用宏泰電工之3Cx38㎜²電纜拉接,經電詢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該規格電纜經實驗之安全電流91安培,建議乘以0.75-0.8係數較為保守,故以較嚴謹之係數0.75計算為68.25安培。比對該戶用電資料,以每月上班天數26日,上班時間11小時計算,平均每小時使用約2.95-9.29度,換算平均使用電流均13.43-42.24安培(詳參電費資訊明細),
上述電流均低於68.25安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21頁)。
5.「三、㈣4.⑹及㈤結論:經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且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倉庫鐵卷門3北側夾層附近恐因電氣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附近傢俱、木地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綜合上庫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系爭建物倉庫鐵卷門3北側夾層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21頁)。
(三)華泓公司與顏貽騰父子固一再辯稱
系爭火災起火點雖係於系爭建物,然起火原因應為30-9號建物之主電纜線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調查人員係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逐層清理復原之現場跡證、調閱監視器1至4攝錄結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並針對現場掘獲之殘跡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復就電表設置與否、用電量等函詢台電西北營業處,再依函覆結果佐以水電工程師傅張自岡之談話筆錄內容核算用電量是否異常,經上開諸多查證後,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堪認已為詳盡調查並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系爭鑑定報告自可採為本件之證據。華泓公司與顏貽騰父子上開所辯及其推論理由,僅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所據,自無憑採。
(四)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科員王怡蘋於偵查中結稱:系爭火災是由我協助勘查鑑定。在起火處採集的證物,當時我們以肉眼看認為是通電熔痕,所以送消防署鑑定,
鑑定結果是熱熔痕。通電熔痕是短路搭接造成的,短路會有瞬間的電弧火花的熔珠,它的特徵就是熔珠跟導體間會有明顯的界線,且斷裂處呈現局部燒熔、固化的半圓球特徵。
熱熔痕基本上就是電線導體遭受高溫,讓導線燒熔、黏結固化,會呈現不規則的燒熔表面,熱熔痕沒有辦法直接判定這個熔痕是起火的原因,有可能是已經燃燒遭受火場高溫才產生的熔痕。起火處已遭火災及搶救之破壞,調查人員在現場發現一些電線殘骸,無法推斷是哪一個電器造成起火原因。鑑定報告
所稱電氣因素,包含短路、異常過熱、絕緣裂化或半斷線等因素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285-287頁)。
(五)關於系爭建物及30-9號建物用電量是否過載乙節,華泓公司與顏貽騰父子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以每度電5元推算用電量,係因顏貽騰誤認電費所致,應依盧省雄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建物及30-9號之電費是由我收取,之前是1度6元,後來調漲為1度7元(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是系爭火災發生時,應以1度電7元計算用電量,計算結果如被證16所示,可知系爭建物平均用電量僅為35至55安培,均在安全電流68.25安培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提出被證16用電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觀諸被證16可知,30-9號平均用電量為25至55安培,且系爭建物及30-9號建物過往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7月系爭火災發生前之用量電,均低於68.25安培。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所謂電氣因素,係因系爭建物或30-9號建物用電量過載所引發,故
難認被告共用他人電表供電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六)是綜合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王怡蘋之證述,可見本案起火原因僅可確認為電氣因素,無法特定其原因及設備;又依消防人員於其他類似火災案件到庭
具結說明,所謂電氣因素,只是指火災與電力有關,實際上包含電源線、插座、電氣設備等(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且引發電氣因素而起火之原因眾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可能導致證人王怡蘋所述之短路、異常過熱、絕緣裂化或半斷線等電氣因素之情形發生,進而導致起火,是依火災現場獲取之跡證並送專業人員鑑定所得之各種客觀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因人為之設置(包含系爭建物之電線拉設、共用他人電表供電等)、管理、使用等人為行為疏失所致,自無從進而論斷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構造及配電之設置、使用、管理確有過失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七)縱使系爭建物自始係違章建築之鐵皮屋、系爭建物及30-9號建物本即不得共用他人電表供電等,而有各種違反行政管制法規之情形,然本件關鍵在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分別有何具體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該當損害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是原告並未就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均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自無從進而成立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74,3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