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楊淑真
被 告 陳嘉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板橋簡易庭依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不含基地)之交易價值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0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6萬元計算,合計共206萬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5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核屬上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