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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黃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92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立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繳款。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7,092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止,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092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務人利息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