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韻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92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立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繳款。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7,092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止,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092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債務人利息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未依約繳付
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就未返還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