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松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8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07%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207%,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414%,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法定代理人為侯金英,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添財,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1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及約定
按年息12.07%計算之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遲延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倘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7萬1,819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補充約定條款1紙、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