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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阮OO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黃OO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莫OO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OO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OO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莫OO於我國境內為侵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我國境內,依上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黃OO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登記結婚,至114年5月27日離婚。被告黃OO為捷馨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捷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則協助公司打點事務,故公司員工均知悉原告與被告黃OO於114年5月27日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莫OO係於112年11月進入捷馨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被告莫OO明知被告黃OO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相約出遊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莫OO更於000年0月產下一名子女,被告二人並因此同居,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OO、莫OO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OO部分:被告黃OO坦承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莫OO生有一女,惟未告知被告莫OO其已於112年7月28日與原告結婚。
 ㈡被告莫OO部分:
 ⒈被告莫OO雖知悉被告黃OO有與原告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出生),但亦知悉原告在越南有其他婚姻,在臺灣無法與被告黃OO辦理結婚,不知被告黃OO與原告後來在112年7月28日登記結婚,且被告黃OO與原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返台只需要至臺灣戶政事務所登記即可,不需要結婚見證人,捷馨公司同事均不知兩人有結婚,故認被告黃OO與原告僅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莫OO於113年11月13日遭一群越南人、臺灣人擄走後,期間經其中一臺灣人告知「妳男朋友的老婆小北」要抓被告莫OO,始知被告黃OO有結婚。
 ⒉證人阮OO證稱被告莫OO知道原告與被告黃OO是夫妻云云,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黃OO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學經歷、資力明顯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金額;被告莫OO因被告黃OO未告知已與原告事後結婚而與被告黃OO交往,惟其於知悉後被告黃OO已婚後,與被告黃OO已是一般朋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OO於112年7月28日結婚,嗣於114年5月27日經法院調解而離婚,共同育有一子(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附於限閱卷之原告及其子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OO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OO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莫OO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莫OO因此於000年0月產下一名子女,被告黃OO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黃OO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第233頁、第237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黃OO上開與被告莫OO不當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與善良風俗有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OO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OO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OO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黃OO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兩造提出之歷次書狀)、被告黃OO加害之程度(侵權行為之期間、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黃OO表示其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在10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據此,認原告請求被告黃OO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莫OO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莫OO明知被告黃OO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黃OO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並生下一女,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被告莫OO雖就其與被告黃OO交往、發生性行為而產下一女等節不予爭執,惟辯稱:不知被告黃OO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莫OO知悉被告黃OO為有配偶之人而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既為被告莫OO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OO經本院對其為當事人詢問時結證稱:「我與被告莫OO大約於110年左右透過朋友認識,當時還沒跟原告結婚,於113年開始與被告莫OO交往,交往期間有性行為、接吻、牽手,被告莫OO與我交往期間不知道我與原告結婚。我沒有明確跟被告莫OO說我跟原告有結婚,因為我跟原告那時候在台灣不能結婚,那時候原告在越南有婚姻關係存在。去年(即113年)11月被告莫OO被人帶走,帶她走的人有講到我太太的名字是小北,帶她走的人說我太太請人把被告莫OO帶走。我沒有拿我與原告離婚調解筆錄給被告莫OO看。與被告莫OO正式交往前,被告莫OO只是來當臨時工,並非正式員工,上班時間不固定,不一定會遇到我,她當臨時工時,跟我沒有很熟,沒有正式介紹原告給被告莫OO認識。被告莫OO知道我跟原告生有一未成年子女。我與原告結婚,沒有宴客,戶政登記沒有找證人,我們先在越南登記結婚,再拿越南的文件去台灣的戶政登記,因為是二婚,所以沒有再宴客,我沒有特別跟公司同事、朋友說,只有公司負責人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核與被告莫OO所辯大致相符,則以證人即被告黃OO所述其與原告結婚未宴客、於臺灣戶政為結婚登記時未有見證人、亦未向公司同事公告週知該二人已結婚等情觀之,再參以被告黃OO與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黃OO與原告則於112年7月28日始在台為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與被告黃OO縱共同生養一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黃OO在台自何時起是否有婚姻關係,外人實難明確知悉,況依被告黃OO所言,當初其與原告在台灣不能結婚,因原告在越南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其與被告莫OO交往期間未明確告知其與原告已結婚,自難僅以被告莫OO知悉原告與被告生有一子即認被告莫OO知悉被告黃OO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莫OO辯稱其不知原告與被告黃OO在台有婚姻關係等語,已非無據。
 ⒊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阮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OO是我姊夫,被告莫OO是幫我姊夫工作的人,2023年11月我從越南過來,我姊夫跟被告莫OO一起到機場接我,我才認識的,有跟被告莫OO一起工作過。被告莫OO知道被告黃OO與原告是夫妻,因為那時候被告莫OO跟我姊夫接我的時候,我有問原告怎麼沒有來接我,被告黃OO說原告在家照顧小孩,有跟被告莫OO介紹我是原告的弟弟。公司其他員工知道被告黃OO與原告是夫妻,因為我姐姐是管理的人,有一起去上班。我姐夫都是在人去工程工作時,有跟大家介紹原告是我太太,他負責管理大家,大家要聽他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惟證人即被告莫OO之表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莫OO大概2023年8月搬來跟我老婆一起住,那時被告莫OO沒有工作,大約在2024年3月搬走。我每天都會跟我老婆聯絡,我跟我老婆通電話的時候也會看到被告莫OO,聯絡過程中,我老婆會跟我講有的沒的,比如被告莫OO有沒有上班或是其他事情。據我所知,被告莫OO與我老婆同住期間,她沒有離開高雄,住一起的時間,她有在高雄找工作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交互參照上開2位證人所述,被告莫OO既於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均居住於高雄,且未離開高雄,則於2023年11月間,被告莫OO是否有與被告黃OO至桃園機場接機,與證人阮OO見面,顯有疑問。再依證人阮OO所述,其雖向被告黃OO詢問原告怎麼沒有來接機,被告黃OO回答原告在家照顧小孩,並向被告莫OO介紹是原告的弟弟,亦不足認定被告莫OO得以透過上開證人阮OO與被告黃OO之對話而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黃OO有婚姻關係;證人阮OO雖又證稱被告黃OO有跟大家介紹原告是我太太,原告負責管理大家,大家要聽她指示云云,惟未證稱被告黃OO為上開對話時,被告莫OO亦在現場聽聞,或有何證據足認被告莫OO輾轉透過其他人聽聞知悉原告為被告黃OO之配偶,自難以證人阮OO之證詞逕認被告莫OO知悉被告黃OO為有配偶之人。
 ⒋除上開證人阮OO所述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莫OO知悉被告黃OO為有配偶之人而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莫OO雖自承其於113年11月中旬始知原告與被告黃OO有婚姻關係等語,惟其亦辯稱知悉被告黃OO為有配偶之人後,即與其維持普通朋友關係,就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莫OO自其知悉被告黃OO為有配偶之人時起,有何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莫OO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OO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0日送達被告黃OO,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法於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黃OO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OO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莫OO給付部分,及對被告黃OO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黃OO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黃OO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