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謝昇延
被 告 林愛玲
元氣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844號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1號),並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追加
被告元氣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屋公司)、張文德,及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被告林愛玲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元氣屋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第3161號卷第13頁)。
經查,
前揭113年度審易字第4884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林愛玲犯毀損罪,另被告元氣屋公司、張文德並
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故就追加被告元氣屋公司、張文德部分自應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